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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60384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補教法) 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 ,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
     升學為目的,對外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四條    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得依本規則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五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使用公法人名稱、地名或妨害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及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為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非其附設者,不得使用該主
     體名稱。但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臺中市轄區內,補習班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名稱。但設立人相同或經授權使
     用者,得申請設立分班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第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類或文理類科。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
            並得合併設置各類得設科目如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及其他相關類科。
            二、文理類:文理、語文、法政、經濟及其他相關類科。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不得藉實習或訓練
            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第二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七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設班計畫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班名、類科、班數、班址、班舍面積、設立人、
       代表人、班主任基本資料。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經費概算表。
     四、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技藝補習班班主任應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班舍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合格證明文件、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合格之證明文件,標明教室面
       積、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施之班舍平面圖,範圍標示圖及其他教育局規定應檢附
       之文件。
     六、組織規程及學則。
     七、擬聘教職員名冊,並檢具學歷證件、身分證影本及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技藝類科教師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八、班舍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同意書,如係租賃,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租賃
       契約須經公證或認證。
     九、財產目錄表,至少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共同設立人名冊及印鑑證明,並
       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
     ,文理類補習班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技藝類補習班
     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以國小以下學生為招生對象者,其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並以地面一樓至四樓為限
     。
     班舍建築物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等公共安全衛生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
     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第九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者,應依核准立案班名刻製班印並拓製印模二份報教育局核發立案證書
     。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十條  補習班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辦公室明顯處。
第十一條 補習班應設置教學器材,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
     、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補習班應設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記冊
     、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時填載。
第十三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級、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入
     學資格、收退費項目、金額及其方式等。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前項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銜書寫。
第十四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設立人異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
     之:
     一、變更前後之設立人共同出具載明變更後之設立人概括承受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同意
       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經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變更之同意書。
     三、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四、新增設立人時,其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
     五、班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其為租賃者,租期應在二年以上,並經公證或認證。
第十五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班主任異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
     之:
     一、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證明文件及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班舍增減或變更班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
     核准變更之:
     一、新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二、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使用同意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
       以上,並須經公證或認證。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文件。
第十七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
     變更之:
     一、班名變更:原立案證書。
     二、班級數或科目變更:
       (一) 教職員名冊。並應載明人員異動狀況、更新現有人員學經歷資訊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新聘人員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技藝類科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二) 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每期修業期限、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
       材大綱。
第十八條 前四條之變更申請應由設立人為之。
     前四條之變更經教育局核准後,應由教育局換發立案證書。
第十九條 補習班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證書應由設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立案證書向教育局提出。
     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出具切結書;有共同設立人者,切結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第二十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教育局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私立學校教師或擔任設立人後取得學生身分者,不
        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性侵害、性騷擾案,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生活輔導、總務等組,各
      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但教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視實
      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
      設立短期補習班。但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之。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不得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但美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
          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類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不得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並應具備前條之資格。
      前項教師教授科目之專業學識,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
      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補習班聘用之教職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者,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
理。

第五章  課程及收退費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超過六個月未滿一年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
      逾六個月。授課時數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原則。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授課時數。每期招生簡章、教
      師名冊、學生名冊及結業生名冊應留班備查。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之收費、退費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中明定,並於學生報名表中載明
      學生已瞭解收費、退費之規定,並由學生詳閱後簽章。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應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
第三十條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得收取定金及其他費用,金額不得超過總費用百分之十。
      前項總費用,包括定金、報名費、訂位金、代辦費及其他費用。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簽訂書面契約,其內容應符合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契約書應提供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五日以上審閱期。   
第三十二條 補習班學生報名時,得經補習班同意分期繳納應繳費用。
第三十三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製給正式收據並交由學生詳閱後簽名。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
      址、立案證號、報名班別、班名、修業期限、總課程時數、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費
      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費項目如為代辦費,應同時明列細項及金額。未同時明列或難以識別者,代辦費
      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十。
第三十四條 補習班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及其他必要費用外,並應作
      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三十五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十六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開課日三十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
        十五,惟補習班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二、學生於開課日前三十日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
        九十。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至第十日前,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 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
        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第十日起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 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
        請者,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六十。
      五、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 三分之一以上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 二分之一期間
        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四十。
      六、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
        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於實際開課日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納入學習總時數計算,並依前項各款方
      式辦理退費;所送免費課程為終身者,以十五年計算。實際開課日前提供免費課程之時
      數,不予計入亦不得收費。
      補習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預收費用者,其預收部分在該期開課前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該課程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稱開課日,
      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但契約另定第一次上課日者,從其約定。
      學生課程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 之認定,依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
      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定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二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三十七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但經學生同意繼續其補習服務者,不在
      此限: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
        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
        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一) 因故未能開班上課。
        (二) 停班、停課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
        (三) 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未達三分之一。
        (四) 更換講師人數未達三分之一。
        (五) 變更上課時間或指定教材。
        (六) 變更之上課地點距原上課地點達一公里以上。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
        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
        用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一) 停班、停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 更換講師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
        (三) 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 變更上課地點至非立案班址。
      三、因天災、人禍、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
        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剩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
        班約定繳納費用。
      學生因第一項各款事由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時,補習班不得拒絕。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意繼續其補習
      服務。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剩餘課程比例
      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四十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
      第一項規定及本條退費事宜,如學生係未成年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退費事
      宜補習班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六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三十九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日常考查包括實習
      、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
      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四十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
      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第四十一條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補習班得發給結業證書,該證書僅得作為技能或學科之
      證明。


第七章  監督

第四十二條 教育局得定期邀集補習班設立人或班主任舉行研習或座談會,宣導或研討補習班相關事項
      。
      補習班就教育局所定涉及補習教育之各項重要事項,應配合執行並向學生宣導。
第四十三條 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
      。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教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教育局得獎勵之。
第四十五條 補習班得設獎學金名額;其設置辦法由補習班自行訂定。
第四十六條 除本規則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補習班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從事任何形式之托育活動。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為妨礙在學學生上課及作息之行為,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攬學生之行為
      。
第四十七條 補習班申請停止營業時,應保障在班學生權益,並由設立人報教育局核准,期間以半年為
      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 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第四十八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授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通知學生,並應於班址顯明處公告,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退費;其因故停班或停課者,亦同。
第四十九條 補習班無法繼續辦理時,應事先告知學生及教育局,並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退費及保障
      在班學生權益後,再由設立人向教育局申請註銷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第五十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教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視情節分
      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 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二、 班名未照規定書寫。
      三、 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
      四、 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五、 文理類補習班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技藝類補習班
         少於二平方公尺。
      六、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七、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
      八、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九、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
      十、 有關表冊未按期陳報或未按期填列置班備查。
      十一、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教育局公告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
      十三、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第五十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其立案:
      一、經教育局限期整頓改善,逾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備查者。
      三、受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六、設立人有第二十一條情事者。
      七、出租、贈與、出售立案證書者。
      八、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五十三條 補習班經教育局撤銷立案者,教育局一年內不受理原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立案之才藝中心,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